原告魏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35岁,系魏某甲之父。
被告常某某,男,41岁。
被告韩某某,男,3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常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甲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甲撤回对被告常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继钊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