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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常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魏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35岁,系魏某甲之父。

被告常某某,男,41岁。

被告韩某某,男,3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常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甲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甲撤回对被告常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继钊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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