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邹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闽清县X镇X路电瓷综合楼。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阮某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闽清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闽x斯太尔车由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08年4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在福州化工路南方钢材市X路段时,因雨天躲避行人,刹车后车辆爬到路边的石头,导致底盘及油底壳碰撞卡到石头,造成发动机、前桥、前保检杠、两前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闽x斯太尔车进行维修支付了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本次事故所致,拒绝对发动机的损坏进行理赔。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于2009年4月15日,为x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陈某甲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如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陈某甲已就车辆的损失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根据现有材料证明,闽x号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闽x斯太尔车向被告投保以及原告为保险受益人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4月12日闽x斯太尔车在福州化工路南方钢材市场附近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闽x斯太尔车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情况;5、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维修闽x斯太尔车支出x元;6、发票(共4张)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维修闽x斯太尔车支出x元;7、机动车辆定损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拒绝对闽x斯太尔车的发动机进行理赔;8、闽中司[2008]痕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闽x斯太尔车的发动机损失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9、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闽x斯太尔车发动机总损失鉴定合计为x元;10、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对闽x斯太尔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报案记录是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作出的,原告的损失当中并没有包括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是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证据5、6、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同原告就车辆的损失达成了定损协议,定损单中不包括机动车发动机损失部分。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已对痕迹进行的鉴定,且原告承诺放弃对发动机的损失主张赔偿,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放弃就该发动机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2、处理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将事故原因告知给原告,故原告放弃索赔;3、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发动机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约不负有赔偿责任;4、闽x号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发动机的损害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约不负有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写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可以明确看出发动机损害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动机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质证,且无法进行鉴定是否原告所为;证据2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因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闽x斯太尔车由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x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陈某甲。2008年4月12日,该车行驶在福州化工路南方钢材市X路段时,因躲避行人,车辆爬到路边的石头,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该车发动机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进行协商理赔。原告为证明发动机受损与本案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发动机是碰撞石块堆,造成水箱冷却水泄漏、发动机因处于“飞车”运转状态产生高温、高压而损坏。闽x斯太尔车进行维修支付了x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陈某甲,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发动机受损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x元,有闽中司[2008]痕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报告书》以及修理费发票相互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是在理赔问题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理赔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陈某甲已就车辆的损失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提供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因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