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被告承接了某区X路的电器厂房建造项目工程。为了抓紧工程完工,被告承诺以现买单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C30细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285元。被告共计四次购买C30细标号的混凝土,前三次被告按原告的供砼量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支付第四次的货款95,19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收款委托书,委托书上写明原告指派人员负责收款。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1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起,原、被告共发生四笔业务往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4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四批混凝土总量为334立方米,总砼款为95,000元;
证据二、2008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指明2008年8月22日以后由陈某负责结算收款;
证据三、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孙甲支付了95,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委派的陈某;
证据四、辞职报告,证明孙甲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看到过,且委托书上写明由陈某负责结算砼款,并未撤销原来的代理人,原先被告是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孙甲进行联系,从未与陈某联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95,000元已由孙甲领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看到过该辞职报告,也从未听说孙甲已辞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票存根联四张,证明原、被告间共有四笔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砼款,且第三、第四笔砼款均是在原告提供委托书后支付,也都是由孙甲领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8年9月1日支票存根联上孙甲的签字有异议,并认为孙甲实际于2008年8月22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38,200元,被告未开具该支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某区某号的某电器厂房建造项目工程,沈某灿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为孙甲。
2008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共四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已付清前三笔货款,货款均由孙甲从被告处领取。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第四笔混凝土价值95,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5,000元的支票,由孙甲从被告处领取。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由于我公司内部岗位进行调整,现委托陈某(x)负责结算贵工地的砼款,望贵工地多多给于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第四笔货款95,000元;孙甲代为收取第四笔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根据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授权陈某负责结算工地的砼款,但未授权陈某负责收取货款。即使陈某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但该委托书也未表明原告已撤销孙甲的代理权。而且,先前的三笔货款均是由孙甲从被告处领取,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孙甲仍具有代理权。在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孙甲已无权领取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将支票交于孙甲,并无不当,应当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第四笔货款9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