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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居间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总价1,060,000元出卖给原告,购房首付款为500,000元,购房尾款为5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将购房尾款放款到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交易税费各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收到首付款500,000元后未及时偿还被告在房屋上设定的贷款致使房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500,000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其和被告陈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未进行结婚登记,陈某丙、陈某丁是其和陈某甲所生儿子。涉案房屋中陈某甲、陈某乙房屋份额同意出卖,有关陈某丙、陈某丁的份额不同意出卖。同意解除合同。首付款同意返还,但是要等被告陈某甲回家后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是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

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060,000元,附件三中约定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原、被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后,尾款56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放款到被告提供的银行内。合同还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购某房屋首付款伍拾万元正。”。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且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被告陈某乙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是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所生儿子,均为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由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和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解除,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购房首付款5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是未成年人,房屋中陈某丙、陈某丁份额不能出卖,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是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以取得对价的方式对陈某丙、陈某丁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并未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该处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房款50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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