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交易合作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镀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加工电镀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加工产品后应当及时履行完全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09年5月20日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共计60,079.5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0,079.50元;2、被告赔偿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000元(按年利率5%自2008年5月19日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加工款的金额有异议,按被告计算加工费应为43,000多元;因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至6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加工明细单、送货单、扣款单一组;
2、明细帐1份,原告根据证据1制作的清单;
证据1、2证明2008年1月至6月双方业务往来总的加工价款为1,178,952.68元,之前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91,269.97元;被告已付款加上被告的赞助费1,057元,被告尚欠60,079.50元;
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8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636,133.56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陈某的2008年1月至6月的业务量没有异议;对证据2上的初期往来明细账的金额有异议;证据3需要回去核实(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告知核实情况)。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5年至2008年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原告交付被告完成的加工物,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上确认尚欠原告636,133.56元。之后被告又偿付原告部分加工费,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共计60,07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明细单、送货单、扣款单、明细帐、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加工电镀产品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明细单、送货单、扣款单予以认可,而上述证据中,反映出被告对加工物的结算(扣款单)也是以传真形式发出,故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传真形式)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该询证函上,被告已经确认了欠原告货款(实为加工费)的金额,而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也与该询证函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应为60,079.50元。原、被告间未签定书面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取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时,偿付相应的加工费,未偿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5%的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所不当,应当自双方2008年6月26日结算的第二日起算,故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的金额应为2,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60,079.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1元,合计诉讼费1,339.50元,由原告无锡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