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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退还多支取的货款x.22元。后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某退还多支取的货款4303.22元。被告赵某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卖给原告低铬钢球38.17吨。2004年3月28日原告首付被告x元后,原告委托被告去焦作市X路建设第一工程处讨帐。被告从2004年8月13日至2006年1月12日分7次共讨回x.22元抵钢球款。在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证明,2004年1月,低铬钢球的单价为每吨4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303.22元,而反诉原告赵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钢球款x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是高铬钢球还是低铬钢球的问题,被告作为卖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却举证不能。被告称是从武陟中兴公司讨帐讨的钢球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是高铬钢球不能成立;关于低铬钢球单价问题,同样无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执行,即每吨单价45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3.2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要求反诉被告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球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x元,减半交纳866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赵某上诉称,上诉人赵某因其他业务讨帐讨来一批用于水泥生产的高铬钢球,2004年初经人介绍赊销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看过上诉人提供的货样后同意以当时的市场价x元/吨购进。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38.17吨高铬钢球后,仅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到38.17吨钢球的收据,故意不写该批钢球的质量、价格。直到两个月后才首付上诉人5万元货款。为了追回货款,上诉人不得不同意替被上诉人去讨要水泥款以充抵钢球款。在讨要货款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虚假承诺,如遇钢球涨价则按高价格计算,如果价格下降则按x元/吨计算。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钢球款,用了近两年时间从第三人处讨回货款x.22元,加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22元。如按x元/吨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球款x元;如按讨帐约定,以x元/吨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提供的钢球使用殆尽,上诉人也将讨回来的被上诉人的货款按当时的钢球市场价x元/吨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对此在两年内都某提出过异议,而在4年后突然以4000元/吨的估价提起诉讼,本身就毫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鉴定的方式将价格固定为4500元/吨,更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前存在的钢球买卖关系因货款两清而终结,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多支取货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4303.22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中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钢球均为低铬钢球,上诉人供给的也是低铬钢球。上诉人称为高铬钢球,应出具证据。当时我们付了5万元后,委托上诉人去讨帐,通过计算,认为上诉人多取款,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中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3.22元,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赵某x元钢球款。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主张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3.22元,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赵某x元钢球款。上诉人赵某给被上诉人送的是高铬钢球,x元/吨,被上诉人一直不给货款,让上诉人去讨帐,被上诉人说如能将帐讨回就按市场最高价给上诉人赵某,故要求按当时市场最高价x元/吨的价格给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焦点则主张上诉人赵某应返还被上诉人4303.22元货款,上诉人赵某从被上诉人处取走x元,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的钢球价格为4500元/吨,故据钢球价值与上诉人所取货款的差为4303.22元,上诉人应当返还多支取的货款。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x元货款,上诉人一直称供给被上诉人的为高铬钢球,但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卖给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钢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赵某5万元之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讨帐,在上诉人赵某从2004年8月份开始讨帐直到2006年1月份,赵某讨回来的帐扣除自己的钢球款后余款交给被上诉人。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事隔两年多的时间里,现在,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诉人赵某多支取4303.22元货款,理由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最高价支付钢球款,也无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56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x元,减半交纳8669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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