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X村作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6)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0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家庭成员陈某平的银行存款x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晓秋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