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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双飞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双飞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莲花山浮石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进,东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梧州市双飞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秀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和审判员马文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丹担任记录。原告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彭志武,被告梧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公司诉称:被告梧起公司在原广西梧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要求购买原广西梧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改制遗留下来的各种办公台椅一批、各种残旧机件及滑轮、制动轮、卷筒等物资,经原告及主管部门同意后被告先后接收或使用了已经存放在被告仓库的上述物资。经委托评估,被告接收或使用了的上述物资价值共人民币x.31元,但至今被告对上述物资的货款仍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存货出售协议复印件;(3)关于购买原梧起股份公司残旧机件、残旧办公、生活用品的函及附件复印件;(4)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5)关于请求支付收购存货款的函复印件。庭上原告提供(6)东旭公司、梧起股份公司出具的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物资所有权属原告,货款x.31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一份。

被告梧起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01年成立的承租经营梧起股份公司的资产公司。梧起股份公司、双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梧州市东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起股份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属原告。2004年11月19日东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让的是市起重设备机械厂、市通用机械厂、市铸造厂、国资委的财产。被告请求使用、购买的财产也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起诉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指的财产也是梧起股份公司残旧物资。根据《资产转让合同》载明的事实及2006年5月17日梧州市东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给我公司的资产《确认书》,证实了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没有接收过原告的货物,亦没有就货物价款有过合意,更未成为债款,原告无权以此为依据来主张权利。我司2006年10月21日的函,是对东旭公司提出购买这些物品价值提出的要约,2008年2月27日东旭公司、起重机器股份公司以函告形式要求我司支付x.31元的价款,提出新要约,我司至今没有承诺,原告拿他人的新要约作为依据主张债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司收购原梧州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项目整体收购,在接收生产过程中,我司误认为这些物品不属于转让范围,以函告形式请求购买这些物品使用。其实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这部分物品作为已评估的机器设备的必要附属物,不另计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依据有(1)确认书复印件;(2)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亦予承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物品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就取得了,即在发函件前取得;评估报告的价格不是买卖的价格,被告因不愿意接受该价格,所以没有成交。对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对证据(6),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并没有所讼争的物资,被告讲不需要另外支付货款不合理。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存货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资产一批,所出售的资产具体明细以2004年10月8日签字认可的明细账册为准(但双方亦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004年11月19日,被告梧起公司与梧州市东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载明,广西梧州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梧起股份公司)系于1994年由梧州市起重设备机械厂、梧州市通用机械厂、梧州市铸造厂合并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双飞公司系于2001年成立的承租经营梧起股份公司(机械厂)资产的公司,梧起股份公司(机械厂)专指原梧州市起重设备机械厂。原梧州市起重设备机械厂的主要经营性资产作为一个单独的招商项目予以整体出售;对于生产必需而没有单独列入评估范围的工装工具,作为已评估的机械设备的必要附属物,不另计价。2006年5月17日,东旭公司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2006年10月21日,被告梧起公司去函市东旭公司,主要内容为“拟购买原梧起公司遗留下来的残旧机件、残旧办公、生活用品。这批残旧物资经本公司清点评估如下:一、各种办公台椅一批,二、各种残旧机件,三、东旭公司原要处置、因本公司需要而留下的物资。以上合计x.70元。希望东旭公司能按以上价格……转让给我们。经这次购买各种残旧物资后,原梧起股份公司放在本公司的物资全部处理完毕。这批物资同意待有关部门批复处置后,本公司10天内一次性付款。”2007年8月28日,经委托评估,上述物资价值共x.31元,2008年2月27日,东旭公司、广西梧州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支付货款。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东旭公司、梧起股份公司出具的本案所涉及的物资所有权属原告、货款x.31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梧起公司去函东旭公司要求购买本案讼争的物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从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批物资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认为这些物资是收购原梧起股份公司中属不另计价的附属物,但《资产转让合同》中未见此项资产说明;2006年5月17日确认书已确认被告付清转让款,2006年10月21日被告去函要求购买该批物资,从时间的先后顺序看,显然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被告又认为物资是由于当时没有及时移交,但函件中已明确物资是存放在被告处,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因此,对被告认为物资属不另计价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没有同意评估报告对该批物资评估价值23万多元,但东旭公司已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告,并要求被告按此支付货款,被告当时并无异议,至今还一直保管使用着此批物资,被告既已取得所购买物资的所有权,但又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x.31元的货款,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非讼争物资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东旭公司、原梧起股份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双飞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31元。

本案诉讼费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秀钦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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