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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梧州市X路山地(略)-X号201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60岁,梧州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干部,住(略)、501房。

原告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我儿子是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居住新兴一路X号501房,以女儿在南宁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定在半年后还清,半年后多次催还款,被告至今都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僗某某的儿子陈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女儿在南宁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款使用期为3-5个月,即2009年元月上旬连利息(利息计算为4分息)一起结清,借款人朱某某。”由于被告朱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僗某某借款,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显然可以约定借款的时间和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分计算。原告自愿按银行利息计算,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陪审员李姬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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