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北省磁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司机。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上载x千克(核载x千克)货物,由宁夏驶往河北途中,行至307国道x处时,与李某军驾驶的陕x奥拓车,上载白某某,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军死亡、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死亡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上载x千克(核载x千克)货物,由宁夏驶往河北途中,行至307国道x处时,与李某军驾驶的陕x奥拓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陕x奥拓车上坐着白某某、李某军,造成李某军死亡、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由靖边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军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车损费等共计32万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冀x、冀x挂重型牵引车,该车车主是袁海东,他是雇佣的司机,车后座睡着郭某某,他俩从宁夏煤矿起身准备到河北邯郸,行至307国道快到靖边县城时天下着雨,路面有点滑,行至事发路段时,迎面过来一辆白某奥拓车速度相当快,占着他的道直接冲上来,他赶忙往路左避让,奥拓车向他的路右驶过来,结果两车就在路中心线撞在了一块,他的车将奥拓车向路右推了几米后才停住,他下车见奥拓车的头已经插在他的车头内,车内有两个人伤的很重,他和郭某某报了警,随后急救车和交警就来了。
2、受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9月9日晚上,他乘坐李某军驾驶的奥拓车从张家畔镇街上起身准备到席麻湾乡,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当时他喝醉了,不记得车上坐几个人,他乘坐的奥拓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受伤住院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9月9日晚上9点多,他儿子李某军驾驶陕x号奥拓车从长庆净化厂下班准备回大沟家中,走到307国道靖边县X路口与一辆河北的半挂车发生了肇事,陕x号奥拓车是他儿子从杨治伟手中购买的。他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事故发生后他儿子被碰坏了。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冀x、x半挂车车主袁海东的朋友,袁海东说9月9日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车,后座睡着郭某某,从宁夏装完煤准备往河北运的路上和一辆奥拓车发生了碰撞,奥拓车驾驶人死亡了,还碰伤了一个人,袁海东让他到靖边先给死者家属和受害人赔偿3万元。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他和李某甲共同驾驶冀x车从银川装上煤,走到307国道靖边时冀x车由李某甲驾驶着,他在后座睡觉,该车与一辆小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甲家一次性赔偿了他儿子的埋葬费、还有他们的养老费、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32万元,他们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某任。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8、道路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鉴定死者李某军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死亡通知书证实,受害人李某军因交通肇事,院外死亡。
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受害人李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被其家属李某乙领回。
1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x车车主是袁海东,被告人李某甲有驾驶资格。
13、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军家属各顶费用共计32万元,赔偿受害人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已全部履行兑付。
14、证明证实,受害人白某清的父亲申请自愿放弃给白某某进行伤情鉴定。
15、保证书证实,死者李某军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李某军的家人不再追究李某甲任何某任。
1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