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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晏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开始同居,1998年元月19日到马畈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被告从2004年开始有外遇,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其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外债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两个小孩均应由其抚养。理由是女孩现已14岁,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生活;男孩现年7岁,从2007年到广东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未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再者,目前两个孩子均在广东南海上学,如果两个小孩分开对孩子学习和身心健康均不利,因此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为宜。原告诉称其有外遇不是事实,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是事实。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x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芳,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两个孩子现均在广东上学。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一直比较稳定,从2003年开始,双方因生育第二个小孩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光山,被告继续在广东。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马畈镇民政所证明、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女孩陈某芳已14岁,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愿应予尊重,因此,原告关于男孩由其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两个小孩年龄相差7岁,被告应承担该年龄差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500元为其收入标准,考虑到被告已承担其女儿抚养责任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按其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即为x元。原告主张分割汽车等共财产没有提供有关共同财产的证据,主张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晏某抚养,女孩陈某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晏某两个小孩年龄差部分的抚养费x元(84月÷2×3500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齐。

四、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冷宝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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