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2月10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柳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鱼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祖,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原经营的桂花湾酒楼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包括酒楼的所有设备及用具。合同的附加条件是被告收款后保证原告与房屋业主陈某某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同日,原告交给被告门面转让费人民币x元。被告同时将门面押金收据x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5月27日,原告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房屋出租人退还门面押金时,出租人以被告尚欠租金,门面押金条转让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为由拒退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押金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2007年2月7日《门面押金条》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押金人民币x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原经营的柳州市桂花湾酒楼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包括酒楼的所有设备及用具。协议同时约定原审被告收款后保证原审原告与房屋业主陈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原审原告不按本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单方面与业主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有权不退回转让定金伍万元整,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门面转让费人民币x元,门面押金x元。原审被告同时将门面押金x元的收据转让给原审原告。当日,原审原告即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与房屋业主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陈某某将位于柳州市X路四区X号之一的楼房一楼临时通道旁两间门面、一楼楼梯间及楼后空地、二楼全部、二楼顶部屋面部分出租给原审原告,每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审原告先交押金x元给张某某、陈某某,合同到期后再退还押金。2007年5月27日,原审原告经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退还门面押金时,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原审被告尚欠租金,门面押金条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拒退押金。另查明,2003年2月26日,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何松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某乙、何松柏租赁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上述房屋,签订合同前先交押金x元,当日,原审被告黄某乙即向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交纳门面押金x元。
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在转让酒楼的同时,因对原审原告租赁第三人房屋的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审被告同时将其交纳给第三人的房屋押金x元的收据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也向原审被告支付了x元,在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有关于原审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前先交押金x元这一约定,但实际上原审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交纳该押金,第三人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也未向原审原告主张该押金x元,故应认定第三人是知道原审被告转让押金x元给原审原告的事实,且也认可该押金x元即是原审原告按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所交纳的押金x元,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称该转让未通知第三人是无效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由于原审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所以原审被告对该押金无权处分。由于第三人仅提供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被告欠第三人租金的事实,该证据并没有关于押金的约定,因此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测认定上诉人知道且认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押金转让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黄某乙因拖欠上诉人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交纳的x元押金依约不予退还,即在门面转让时黄某乙已丧失了对该押金的所有权和任何处分权。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间的押金转让行为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09)鱼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2007年2月7日门面押金条转让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返还x元给被上诉人罗某某,且本审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2009)鱼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同日,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门面转让费人民币x元,门面押金x元。”的事实与己无关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因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有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门面押金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被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因就转让柳州市桂花湾酒楼的相关事宜经协商后,双方于2007年2月7日达成了《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经协商,罗某某向黄某乙另行支付x元后受让取得了黄某乙向该酒楼房东交纳的x元租赁押金债权,从两次转让的关联性来看,应当认定转让押金债权的行为是对《转让协议》的补充。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罗某某与黄某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门面押金条转让行为依法有效。
至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张该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与债权的转让本身是否有效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主张黄某乙交纳的x元租赁押金因其欠缴租金已经被没收故不存在偿还的问题,这是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黄某乙所行使的抗辩,该抗辩依法同样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罗某某进行主张。然而上诉人以此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