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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叶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赣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出宝杨某约400米处,与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辽x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408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是营运的出租车辆,因事故致车辆损坏进行修理产生营运损失,而双方就该笔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408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营运损失(承包费)1,083元(3,250元/月÷15天×2.5天×2人)、驾驶员误工费1,364元(4,094元/月/人÷30天×5天×2人)、查档费40元。对于上述损失,因第三方的保险情况不明,故原告自愿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司机暨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现其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5,408元,认为原告无依据证明关联性;2、停车费80元、牵引费150元、查档费4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3、车辆营运损失(承包费),认为原告不存在营运损失;4、驾驶员误工费1,364元,认为原告无权利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赣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出宝杨某约400米车行道处,与原告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辽x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记载“……现在自愿为其担保,保证黄某乙随叫随到,如果不到,由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担保人叶某某……”

三、2010年7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的维修费用及残值作价金额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5,463.70元,残值金额为55.68元。后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送至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车辆修理费5,408元。另,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该公司修理3天。同时,事发后,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支付停车费80元(发票记载数量1,单价80元)、牵引费150元、查档费40元。

三、2006年8月10日,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杨某某和徐某某(皆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相关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桑塔纳车型,车牌号为沪x,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车辆承包实行二人一车,承包金每人每月3,250元”。合同还作如下约定:“承包期间,车辆的燃料费、车辆年度检测费、车辆整修及其它各类修理的配件费、交通事故车修复费及计价器修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四、本案涉及肇事车辆赣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案外人杨某某和徐某某表示就本次事故造成牌号为x轿车修理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承包费)和两人的误工收入由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乙主张权利,其两人不再向被告黄某乙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和牵引费发票、《承包合同》、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和牌号为赣x轿车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担保书的原件,且即使该担保书复印件真实,被告叶某某的担保义务也仅限于在被告黄某乙未能到达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和牵引费发票等,分别主张车辆修理费5,408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150元、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扣除第三方无责赔偿限额1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承包费)和驾驶员误工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受损修理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该损失系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是具有营运资格的出租车,该车在营运过程中每月获取的营运利益中除原告依《承包合同》获得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为驾驶员的月收入,现案外人杨某某和徐某某均表示上述费用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两人不再向被告主张,而被告黄某乙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的期限问题,根据原告车辆停车费发票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期限计算4天。至于营运损失(承包费)和驾驶员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一般营运收入、成本情况等,酌情确定按400元/天计算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308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营运损失(承包费)及驾驶员误工损失1,600元、查档费40元;

三、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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