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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顾某某借款10万元,将原告名下的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用于抵押,因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顾某某,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还债,承诺在2006年5月15日先还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陆某某今向夏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在五天之内还清。如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负。借款期限:2006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陆某某。”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06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陈一岚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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