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男,196X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季XX,女,196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号,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号。
原告柴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XX借款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XX以借款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秦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