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毛某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
原告陆某诉被告毛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某、黄某乙,被告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某号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被告系同弄某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的承租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底、2007年初分别在其三层亭子间、二层亭子间的外墙上安装了“美的”牌、“海尔”牌空调外机各一台,二台空调外机的排风口正对原告二层亭子间西窗,距离仅为2米,严重违反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使原告夏天根本不能开窗,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虽然开庭以后被告拆除了下面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但上面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没有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拆除另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
被告毛某丙辩称,开庭以后被告已拆除了安装在二层亭子间外墙上的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但安装在三层亭子间外墙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的排风口中心距离原告二层亭子间西窗较远,不仅没有违反《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本市某号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8.8平方米),被告租赁同弄某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及二层阳台。2006年底被告在其三层亭子间的外墙上安装了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的排风口与原告二层亭子间西墙之间的距离约为2米。之后,被告在上述“美的”牌空调外机的斜下方、二层亭子间的外墙上又安装了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二台空调外机的排风口与原告二层亭子间西墙上的窗户相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拆除了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
以上事实由房屋资料、照片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承租的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较小,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拆除了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但另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的排风口相对原告西窗距离也仅2米左右,应认定也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美的”牌空调外机的排风口中心距离原告西窗较远,没有违反《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系其对该规定的误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三层亭子间外墙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毛某丙负担;退还陆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