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卓a犯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拘留,200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与他人结伙,由卓某驶轻便摩托车带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门口附近,趁行人张不备,从张后侧上前抢得张内有人民币3300元及价值人民币944元的联想S9型手机1部等物的女式拎包1只。

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卓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