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自2003年10月以来,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5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X辩称,对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要求按照售后产权房的标准支付,因被告是售后公房,所有当时没有享受到退税的政策;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差,楼上住户养鸽子原告也不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12月12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品住宅和商场。1998年11月30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广中西路XX弄XX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0年12月25日,被告取得广中西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
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6257.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立项之初,其性质即为商品住宅,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257.3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