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x号五菱型小客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龙镇X路口处,将前方同向洛阳市龙门工人疗养院职工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又将前方家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桐花小区的任××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郭××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其妻郭×和任××受伤,三车损坏。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左耻骨骨折、怀孕九周先兆流产、脑震荡,所受损伤为轻伤。经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于2009年2月4日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郭×、任××的陈述,证人赵××、王××、王××、赵××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伤情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事发后其打了120,医院的人到了以后,其回家取钱,并非逃离现场,不属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x号五菱型小客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龙镇X路口处,将前方同向骑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郭×的郭××及骑自行车的任××撞倒,致郭××死亡、郭×轻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于2009年2月4日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的陈述:2009年2月1日21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高龙镇火神凹沿顾龙公路由西向东往五岔沟家中走,因为天黑,郭××骑摩托车带着其妻子郭×跟在我后边给我照路,行至赵寨路口处,我骑的自行车被后面车辆撞翻在公路上,自行车被撞坏了,我也受伤了,我从地上起来后,见郭××、郭×被撞倒在我身后路南边沟里摩托车边,其后有一辆面包车,我叫了一声郭×,郭×应了一声,郭××在地上趴着哼哼。后派出所的巡逻路过那里时问了一下情况就报警了,一会救护车来将郭×和郭××拉到偃师市医院抢救了。
2.被害人郭×的陈述:2009年2月1日晚7时许,我和爱人郭××及任××、赵××在火神凹美合大酒店聚餐,晚9时许,任××骑自行车回家,郭××骑摩托车带着我给任××照路,沿顾龙公路由西向东行走,到赵寨路口处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我就昏迷了。
3.证人赵××的证言:2009年2月1日晚8点快9点时,王某某驾驶黑x号五菱面包车沿顾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在副驾驶位坐着,到火神凹东那里,我正在车上低头打电话,突然头部碰到面包车前挡风玻璃,额头上受伤,头部出血,车驶到路南边沟里,车前边爬着一个人,不远处还躺着一个女的,我赶紧将那女的扶起来,等救护车把受伤的人拉走以后,我才到火神凹一个诊所去处理我头部伤口。开车时,我没有闻到王某某身上有酒气。事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但不知道他打的是120还是110。
4.证人高×的证言:2009年2月1日夜,我和民警张××去逯寨村出警回来,走到320省道赵寨村口西侧150米左右,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向110报警后紧接着又给120急救指挥中心打电话,21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现场将发生事故的郭×和他丈夫拉走。
5.证人张××的证言与证人高×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赵××的证言:2009年2月1日晚,我接任××电话后赶到赵寨村口西侧,任××在路边坐着手里拿着手机,一个男青年搀着郭×,郭××在路南边沟里脸朝下爬着,一辆挂黑龙江省牌照的五菱面包车在郭××西边停着,车后部顶着一棵树,能看出来往后边倒了,任××骑的自行车在公路上倒着,郭××骑的摩托车摔在路南边沟里,已经被撞倒轧坏了。我问谁是司机,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说他是,我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说喝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为偃师市X镇X村西320省道南边。
8.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日。
9.到案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0.郭××尸体检验鉴定书:郭××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死亡。
11.郭×伤情检验鉴定书:郭×左耻骨骨折、怀孕9周先兆流产、脑震荡,所受损伤为轻伤。
12.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郭×、任××无责任。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事发后其打了120,医院的人到了以后,其回家取钱,并非逃离现场,因而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没有留下来保护现场,也没有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选择了离开现场,且在事隔3天以后才去投案,其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条件,故被告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