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李某之女),女,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男,某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吴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吴某、吴某,第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8月,原告家庭因老房倒塌,经相关部门批准,对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房屋为平房2间,占地面积52平方米。之后,原告家庭因工作等原因居住他处,期间被告强行占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上述房屋中迁出。
被告吴某、吴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迁出上述房屋没有理由。二被告系在第三人张某甲处打工,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第三人张某甲提供的。该房屋漏水倒塌,都是由第三人张某甲修理的。
第三人张某甲辩称,1996年系争房屋原来的老房倒塌,第三人的叔父即原告丈夫张某甲要求第三人出资建造新房,长期使用权归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未同意。后因第三人祖母奚某年老要回该址居住,在祖母要求下,经张某甲、第三人姑母与第三人商量,张某甲答应房屋建好后,该房屋一切归第三人,故第三人同意并出资建好系争房屋。被告吴某、吴某系第三人职工,是第三人安排该二人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同住的被告王某、王某分别系被告吴某、吴某丈夫。现原告要求该房屋所有权,应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五队某家宅某号原告家庭老房倒塌,故以申请人张某甲,家庭成员奚某、李某、张四人名义共同申请翻建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拆除老房31平方米,翻建52平方米平房二间。近年来,因第三人将其职工即被告吴某、吴某安排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同住的还有被告王某、王某,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迁出房屋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争房屋申请人中张某甲、奚某已死亡,系争房屋权利人未曾变更,也未进行过继承析产。同时第三人称其未曾要求过房屋所有权,可以让四被告迁出,但如果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应补偿第三人出资建造系争房屋的费用。因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建造出资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房屋以原告等四人名义经批准建造,故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第三人称张某甲答应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系争房屋未曾析产或继承,权利人未曾变更,且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或保管处分权利,故第三人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又称系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原告若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补偿第三人出资费用,因此属第三人与系争房屋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第三人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四被告仅是在第三人的安排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合法的依据,原告作为权利人诉请要求四被告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某、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