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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等诉陈xx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赵xx(陈xx表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原告纪xx、王xx与被告陈xx、黄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王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纪xx系被告黄xx的养女。原告纪xx户口于2006年1月9日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后门三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底列入动迁范围。2009年8月,被告陈xx作为户主与动迁单位达成一致并领取了全部动迁款项1,024,639元,原告纪xx与两被告皆为安置人口,原告王xx为照顾人口,两原告理应享有部分动迁安置款,因原告要求被告陈xx出示相关动迁材料并分割动迁款项,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陈xx返还两原告动迁款400,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纪xx系其前妻被告黄xx的养女,原告纪xx的亲生母亲黄某芝系被告黄xx的妹妹。原告纪xx的户口原来在她舅舅家,由于与其舅舅发生财产纠纷,被迫迁出,其母黄某芝找被告陈xx帮忙,当时黄某芝承诺:“纪xx户口暂时报在你们家二年,你放心,我们什么都不会要,结婚后马上迁出”,被告陈xx碍于情面,又考虑到被告黄xx的原因,于是在2006年1月9日将原告纪xx的户口报在被告家。但原告纪xx在2008年8月18日结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2009年8月被告的房屋动迁,按常理原告纪xx应该懂得知恩感恩,但被告的好心并没有得到回报,原告反而到法院起诉被告,原告这种违背人性的做法令人十分愤慨。此次获得的房屋动迁款共1,024,639元,其中包括被告陈xx的大病补偿30,000元。被告陈xx用动迁款偿还了6年前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杨泰二村房屋)欠下的债务285,000元,另分给被告黄x,000元。被告陈xx认为,1,024,639元动迁款中,原告纪xx只能分得208,422.05元,而原告王xx并非安置人口,不应分得动迁款,30,000元大病补贴归被告陈xx所有,其余款项由两被告各半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纪xx、王xx主张他们自己的份额,我没有意见,我要求分得我应得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纪xx原系被告黄xx妹妹的女儿,于1982年由被告黄xx收为养女。系争房屋原来是被告陈xx父母的产权房,于2002年无偿赠与给被告陈xx。被告黄xx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与被告陈xx在外借房居住。2004年两被告出资约27万元购买了杨泰二村房屋,其中大部分款项都是向两被告的亲戚朋友借的。

原告纪xx从小与被告黄xx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xx室(以下简称宜川五村房屋),两被告购买杨泰二村房屋后,原告纪xx与两被告共同居住至杨泰二村房屋。原告纪xx与其舅舅曾经为宜川五村房屋权属发生矛盾而涉讼,后原告纪xx获得约8万元补偿款后迁出宜川五村房屋。2006年1月9日,经与被告陈xx协商,原告纪xx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8月18日两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王xx父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原告王xx父亲的产权房内,该房建筑面积73.31平方米。原告纪xx户口仍未迁出系争房屋。

2007年9月29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xx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户一证一户核定安置户主陈xx妻黄xx养女纪xx三人,系争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11,809元,货币补偿款195,234.4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面积补贴217,814.51元,速签补贴150,000元,拆迁面积补贴30,000元,搬迁安置补贴30,000元,无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选择货币安置补贴12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120,000元,其他150,000元(注:其中陈xx大病补贴30,000元,另外动迁单位以纪xx大龄结婚为由,对王xx照顾不计入,给予补助120,000元),共计1,024,639元。该款由被告陈xx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后,用于归还购买杨泰二村时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285,000元(本息),另外给了被告黄x,000元。此外,有关部门还给予该户40,000元签约奖励,亦已由被告陈xx领取,今后待户口迁出后动迁单位还将给予10,000元奖励。对于上述40,000元签约奖励和10,000元户口奖励,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被告陈xx同意与被告黄xx各半分割。

被告陈xx领取动迁款后,家庭内部对于动迁款的分配产生矛盾,2009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陈xx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xx离婚。2009年12月3日,双方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泰二村房屋归黄xx所有,黄xx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350,000元,陈x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目前上述350,000元尚未给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由被告黄xx的同事(上海xx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韩xx执笔,被告陈xx亲自签名的书面文件,其中载明“28万(黄),32万(陈),28万+12=40万(小晖)”。原告称,动迁以后,由于两被告发生离婚纠纷,被告陈xx请韩xx出面协调,被告陈xx认可动迁款由被告黄xx得28万元,被告陈xx得32万元,原告纪xx得28万元,原告王xx得12万元。

原告方证人韩xx到庭作证称:因为我和黄xx夫妻是朋友,陈xx多次来找我,希望我出面调解。2009年11月6日陈xx约好我到共康路肯德基店里碰头,他开门见山和我说要离婚,我当时就劝他,如果动迁款分配合适的话就不用离婚了,所以他就提了动迁款的分配方案,“28万+12=40万(小晖)”就是纪xx拿28万元,王xx拿12万元。我当时并不知道动迁的金额,都是陈xx告诉我的,我根据他的意见做了记录,当场给他看了,他认可后就签字了,这个分配方案上“以上同意交换”、“陈xx”、”2009、11、6”、“x”都是陈xx写的,其它都是我根据他的意见写的。正因为陈xx以前说过的话都抵赖了,所以我才做记录并给他签字,我还让他提供联系方式,否则我就找不到他了,所以他告诉我他父亲的电话。

被告陈xx对该份书面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称其只是让证人出面协调,希望能够和被告黄xx协议离婚,当时只谈了原则性的问题,具体金额没有谈,然后让证人去做工作,原告依据该份书面文件要求分割动迁款是缺乏公正度和公信度的,该份书面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真实的,违背了被告陈xx的意愿和利益,且证人韩xx与当事人也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份书面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审理中,动迁单位工作人员徐诚凯向本院表示:王xx不是计入人口,但当时陈xx向我们提供了纪xx和王xx的结婚证,我们与陈xx最后谈妥102万余元动迁款时,把王xx的照顾因素也考虑在内,当然虽然在签报上我们是把12万元列在王xx的名下,但这笔款项是否全部给王xx,我们不做硬性规定,具体分配由产权人决定,因为我们是和产权人谈总的一揽子动迁款金额,如果家庭内部有争议的话,可以由法院决定。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11月6日的协议约定分配动迁款,如果法院不采纳原告的主张,则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分配1,064,639元动迁款:陈xx大病补贴30,000元,货币补偿款195,234.4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签约奖励40,000元,上述五项原告纪xx不要求分配,其他120,000元归原告王xx所有,其余款项由原告纪xx和两被告平均分配。被告陈xx则称,面积补贴217,814.51元,选择货币安置补贴12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120,000元,上述三项可由原告纪xx和两被告平均分配,原告纪xx可得152,605元,其他120,000元原告王xx可得60,000元,陈xx大病补贴30,000元归被告陈xx所有,其余款项由两被告平均分配。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款发放凭证、户口簿、结婚证、2009年11月6日书面文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4xx号民事调解书、病历记录、明细表、收养公证书、告居民书、公告、拆迁安置方案、庭审笔录,法院依职权向动迁单位调查的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原告纪xx和两被告为安置对象,原告王xx为照顾不计入人员。系争房屋被拆迁后,两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虽然原、被告对于由韩xx执笔书写的书面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书面文件只能证明被告陈xx为与被告黄xx协议离婚,曾经提出过财产分割意向,该意向尚处于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并且该份书面文件仅有被告陈xx一人签名,没有两原告和被告黄xx的签名,两原告和被告黄xx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因此该份书面文件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动迁款的分配曾经达成合意,不能视为一份家庭内部动迁款分配的有效协议,两原告要求按照该份书面文件的内容进行分配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关于扣除被告陈xx大病补贴30,000元和两原告应得的款项后,其余款项与被告黄xx各半分割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以同意。1,064,639元动迁款中,两原告和被告陈xx关于被告陈xx大病补贴30,000元归陈xx个人所有,货币补偿款195,234.4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签约奖励40,000元归陈xx、黄xx各半所有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同意。无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属于对建筑材料所有人的补贴,可归陈xx、黄xx各半所有。面积补贴217,814.51元,速签补贴150,000元,拆迁面积补贴30,000元,搬迁安置补贴30,000元,选择货币安置补贴12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120,000元,合计667,814.51元,原则上应归陈xx、黄xx、纪xx所有,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两被告年老多病,被告陈xx需要另行购房,且原告纪xx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间不长,也并非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员,其迁出宜川五村房屋时也得到过相应的补偿等实际情况,故原告纪xx可分得人均份额的75%,其余由两被告平分。对于动迁单位以照顾不计入王xx名义给予的其他120,000元的分配,本院认为,虽然动迁单位将120,000元列在被告王xx的名下,但对于这笔款项是否全部给被告王xx并未做硬性规定,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等上述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xx分得60,000元,两被告各分得30,000元。扣除被告黄xx应当承担的债务142,500元和其已经取得的动迁款200,000元,被告陈xx应给付两原告和被告黄xx其余各自应得的动迁款。户口迁移奖励10,000元尚未发放,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纪xx、王xx动迁款人民币226,953.62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xx动迁款人民币61,3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2,296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纪xx、王xx负担8,138元,被告陈xx、黄xx各负担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孙迪

代理审判员葛忠芬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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