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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郜某某、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郜某某、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下午13时20分,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司机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四路区间公交车在姚电大道北渡山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姚电大道交叉口时逆行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头部、胸部、腰部和双上肢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9年7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2元、误工费4504元、护理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63元、、行车费和拖车费110元。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公交公司的豫x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会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我们对医疗费只承担x元,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3时2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郜某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北渡山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姚电大道交叉口时,逆行撞倒沿姚电大道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郭某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耳膜穿孔等。原告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x.23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x元。原告出院后,因体内固定物脱落,第二次于2010年2月1日住院,住院144天,花医疗费x.3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院证明第一个月之内需陪护二人,之后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媳李东恩、侄女郭某平二人护理,二人均是平顶山市空气分离厂职工。二人所在单位证明:郭某平2009年1月至6日平均工资1620元;李东恩200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1663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工资1584元。原告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办事处李乡X村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共204天,误工费计2856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车损963元、行车费和拖车费110元。被告公交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郜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62元,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x元,原告支出x.62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和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为: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车损963元、停车和拖车费1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2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下余x.62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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