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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祁东县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申雅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在祁东县体育广场散步,在迪尼斯幼儿园路段时被一男子骑摩托车撞倒在地,司机下车将原告扶到跑道边上坐下后骑车逃离现场。附近做生意的一群众报了警,“110”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询问原告身份后通知其子李某甲并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原告治伤花医疗费x.43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出院后原告之子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x.33元(其中医疗费x.55元,残疾赔偿金x.7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镇居民的事实。

2、祁东县体育事业局土地登记文件,拟证明体育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及经营管理者均系被告祁东县体育局。

3、公安机关出警登记表及办理交通事故现场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在祁东体育广场被摩托车撞伤,司机逃逸并未确定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查许某某、李某山、刘中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下午3日时许,在体育广场被摩托车撞伤,司机逃逸度未确定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某体育广场被摩托车撞伤、肇事者打开铁栏杆的锁后逃逸并未确定的事实。

6、体育广场的照片,拟证明体育广场水泥围场破损无人修缮及无禁止车辆入内的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不到位的事实。

7、祁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治伤花费1356.52元的事实。

8、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43元的事实。

9、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花门诊医药费430.6元的事实。

10、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11日入院到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

11、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相收据及伤残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及鉴定费共计550元的事实。

12、祁东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拟证明祁东县体育场自2009年度开始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的事实。

被告祁东县体育局辩称,被告祁东县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体育广场的产权人和实际管理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祁编字[2002]X号文件,拟证明祁东县体育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事实。

2、祁编[1991]X号文件,拟证明祁东县游泳场为正股级全民事业单位的事实。

3、祁编字[2002]X号文件,拟证明祁东县游泳场更名为祁东县体育场的事实。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祁东县体育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的事实。

5、祁东县体育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祁东县体育广场场地的管理者系祁东县体育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原告许某某在属于被告祁东县体育局管理的祁东县体育场散步,当其行走至迪尼斯幼儿园路段时被一男子骑摩托车撞倒在地,司机下车将原告扶到跑道边上坐下后骑车逃离现场。附近做生意的一群众见此报了警。“110”民警迅速来到现场,询问原告身份后通知其子李某甲并将原告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治疗医药费1356.52元。同年2月12日,原告许某某转至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x.43元。原告伤愈后于2010年3月1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审核,原告许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及原告请求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33元,其中,医疗费x.55元(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356.52元,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x.43元,合计x.95元,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原告请求为x.55元);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550元,伤残赔偿金x.78元(x.31元/年×5年×50%=x.78元),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

另查明,1991年12月18日,祁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原祁东县体育委员会关于成立祁东县游泳场的请示,设立祁东县游泳场为正股级全民事业单位。1999年9月13日,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祁东县体育事业局的申请,批准该局因设体育场征地53.75亩,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25日,祁东县机构委员会同意县体育局请示,将祁东县游泳场变更为祁东县体育场,机构级别和性质不变,开办资金为0万元,举办单位为祁东县体育局,但自2009年以来该单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年检。

本院认为,祁东县体育广场是一处公共活动场所,属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地,其管理都是祁东县体育场,但祁东县体育场自2009年以来就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年检,根据中编办发[2000]X号《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所以祁东体育场已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况且祁东县体育场的开办经费为0,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祁东县体育广场的管理者及主管单位系祁东县体育局,祁东县体育局作为祁东县体育广场的管理者,应对祁东县体育广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广场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因祁东县体育局对祁东县体育广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让摩托车出入体育广场并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祁东县体育局在安全保障义务上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示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并未有直接侵权的事实存在,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第三人即肇事摩托车司机已逃逸,不能确定,本案原告单独将祁东县体育局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33元,由被告祁东县体育局赔偿40%,计x.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54元,被告祁东县体育局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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