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代理业务员,负责宜阳办事处的相关业务。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宜阳办事处和我商谈,办理机动车保险,被告王某某当时未带钱,求我先把被告应交的5753.81元保险费垫付了,为被告自己的车号为豫x号东风汽车投了保,被告王某某承诺四天内把钱偿还给我,并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5753.81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代理业务员,负责宜阳办事处的相关业务。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东风载货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办理机动车保险,被告王某某当时未带钱,原告替被告交保险费5753.81元,为豫x号东风x型载货汽车投了保(保单号x),保险期限一年。原告将保险单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化肥厂王某某欠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伍仟柒佰伍拾叁元捌角壹分.(5月21日前付清).王某某.2007.5.1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5753.81元。
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证明,该保费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保险费5753.81元。
二、上还款项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保险费计5753.81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