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汽配城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自与一拖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一拖公司货款x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对原告的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共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
证据2、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载机委托服务协议书》、《关于山西运城华友结算服务费情况说明》、被告开具的50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我公司开具5000元增值税发票,要求结算2007年服务费(2500元/台),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我公司实际应给予结算4200元,并于8月26日做账冲抵。
证据3、《产品代销存放协议》、《2007年度产品销售办法》各一份。证明:根据《2007年度产品销售办法》二、1、1中明确规定“装载机产品台阶优惠折让5-10台2.5%...销售装载机产品在5台以上的,前4台每台给予2%的优惠折让”。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度共销售我公司装载机2台(被告开具的结算服务费发票已经印证),故被告2007年无返利。
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函》已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x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被告开具的发票,实际给予被告结算2007年服务费4200元,并做账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经开具发票及原告予以冲账后实际仍拖欠x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和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按照本金x元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3元,由被告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