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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支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绩溪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人,北京超市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支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支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支某甲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兴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受托人沙某某。委托事项为:1、代为出售上述房屋、查询上述房屋相关产权档案,费用由受托人交纳;2、代为收取房款;3、协助买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纳一切相关税费及一切费用;4、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手续;协助买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受托人交纳。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昆明市公证处公证。同日,沙某某以委托人身份与洪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昆明市官渡区兴都房屋咨询部作为中介担保方,羊加洪某中介方法定代表人。在交纳房屋买卖营业税款x.18元时,洪某某垫付了该税款。另,2009年9月26日,羊加洪某承诺人,沙某某为受托人,两人向支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1、代售支某甲福兴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2、协助买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羊加洪、沙某某二人交纳一切相关税费及一切费用,委托人支某甲不再承担售房发生的一切费用。3、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支某甲所交纳的费用由羊加洪某沙某某二人承担交纳。后洪某某因垫支某税费x.18元无人支某,遂于2008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支某甲支某。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由支某甲返还洪某某x.18元;案件受理费合计170元由支某甲承担。后支某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沙某某偿还支某甲税款及诉讼费x.18元;2、沙某某赔偿支某甲从北京至昆明来往所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653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支某甲就其所有的房屋出售事宜委托沙某某办理,并就授权委托事项在委托书中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和授权事项明确。支某甲、沙某某双方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支某甲所诉的税款为其出售房屋给洪某某所产生的营业税款,该款由洪某某交纳后,洪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支某甲支某给洪某某。依据支某甲授权委托事项(委托书)第一条关于“代为出售上述房屋、查询上述房屋相关产权档案,费用由受托人交纳”及沙某某与羊加洪某具给支某甲的“承诺书”中关于“协助买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羊加洪、沙某某二人交纳一切相关税费及一切费用,委托人支某甲不再承担售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支某甲所交纳的费用由羊加洪、沙某某二人承担交纳”的约定,支某甲所承担的该营业税款x.18元应当由沙某某承担,并应由沙某某承担支某甲为此所承担的损失170元。支某甲主张的因诉讼从北京至昆明来回的差旅费及误工费6530元,因支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某。沙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登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支某甲要求沙某某承担营业税款x.18元及损失17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某。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九条、第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支某甲税款x.18元及损失170元,共计x.18元;二、驳回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沙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支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承诺书》是中介方羊加洪某承诺人的名义签字,而上诉人签名时写的是受托人,并不承担税费的责任。上诉人是无偿委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报酬,怎么可能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这是违背日常生活常识的。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约定,真正的承诺人是中介方羊加洪,中介方在这起交易中得到了中介费,与其承担责任相吻合。上诉人在代理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两年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支某甲答辩称: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羊加洪某沙某某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买卖房屋产生的费用由二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售房款32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到x元,差额x元就是上诉人收取用于支某税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买房人在税款纠纷案件中作伪证,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房屋销售营业税x元及损失170元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是否负有相应的支某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交易各方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享有民事交易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交易过程中应尽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售卖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兴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上诉人于2006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支某甲所交纳的费用由羊加洪、沙某某二人承担交纳”。上诉人辩称其在《承诺书》上是以受托人名义签字,真正的承诺人是房屋中介方羊加洪,故该营业税应由羊加洪某担交纳,与上诉人无关。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虽然其是以受托人名义签字,但《承诺书》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中介方和上诉人承担交纳。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某。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售卖之受托人,应与房屋中介方羊加洪某被上诉人在售卖房屋过程中应予交纳的营业税x元承担连带支某责任,被上诉人可向羊加洪、沙某某主张权利。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税款支某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中介方羊加洪某权利诉求。上诉人应予支某被上诉人所售房屋交纳的税款x元。另,因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交纳税款引起被上诉人与税款垫付人(买房人)涉诉导致被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170元,该费用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170元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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