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68岁。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赡养及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郭某力婚生四个儿子,其他三个儿子均对我尽赡养义务,唯独二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还经常打骂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我赡养费100元。另外被告还占有我木制大门一付,侵占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金4000元,均应予以返还。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是原告三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秋季,原告与老伴郭某力(被告郭某某父)分居生活,土地也已分开,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一宅院。被告郭某某不尽赡养原告义务,其妻即被告张某某还经常与原告争执。洛少高速公路X路时,路方占原告稻田赔偿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从城关镇X村委领走占用,未交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伊川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周某某系被告郭某某母亲,原告现年迈体弱,失去劳动能力,需要被告赡养,被告不赡养母亲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速公路赔偿原告的占地款4000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代领后不交给原告,是侵占行为,应将该款归还原告周某某。原告诉称二被告占有其木制大门一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木制大门一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占地赔偿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