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阿儿”,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底起,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南宁市朝阳广场向毒贩“阿明”(不知名)购买毒品回隆安县城分装后,一部分供自己注射,一部分卖给农XX、“阿璋”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南宁市朝阳广场以450元人民币向“阿明”购买毒品带回隆安县城分装成24粒后,自己以静脉注射方式注射了3粒,剩下的21粒准备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当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农XX在隆安县X镇X街X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左裤袋内缴获21粒毒品,后又在隆安县X镇X街X号陈某某的住处内搜查出用于包装毒品的吸管、刀片、剪刀、玻璃板、打火机等物品。经称重,缴获的21粒毒品,净重为0.3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科对所缴获送检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检验,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农XX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缴获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