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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村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系村党支部书记,该村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被上诉人余村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从王某某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甲方为余村村委会,乙方为温县建筑公司,而王某某是以施工代表的身份出现。根据该合同书,王某某并非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依据该合同书起诉并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确系本案合同的施工方,应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本案与温县建筑公司无关,王某某作为原告向余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余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温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某某仅是施工方的代表,因此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王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温县建筑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且温县建筑公司对该施工合同又予以否认,结合余村X路硬化结算说明,余村村委会已在2007年6月21日与王某某进行过结算,并以村委名义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综上,王某某应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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