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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谢某黑,男,40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林某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荣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肖国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晓亮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8月,为筹措修路资金,被告秦某某(又名谢某黑)与秦某德(已判刑)、秦某宝(另案处理)三人开会商量,准备将他们与零陵区X镇X村一组村民秦某贵、秦某喜、谢某华六户合占的“孙家山”山上的杉树砍伐出售,并将商量结果电话告知了在外务工的秦某贵、秦某喜、谢某华三人(但不办林某采伐许可证就砍树,这一情况没有告知),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秦某某、秦某德和秦某宝三人以为修路砍点树不要紧,便一致同意砍树,并商定砍树之事由秦某某和秦某德二人负责。二人在未依法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遂于当年农历8月份开始砍树。经林某专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与同案人秦某德在该山共采伐杉木13.1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0.69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专业技术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无证采伐林某,数量较大。核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某罪,被告人秦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8月,为筹措修路资金,被告人秦某某(又名谢某黑)与同案人秦某德(已判刑)、秦某宝(另案处理)三人开会商量,准备将他们与零陵区X镇X村一组村民秦某贵、秦某喜、谢某华六户合占的“孙家山”山上的杉树砍伐出售,并将商量结果电话告知了在外务工的秦某贵、秦某喜、谢某华三人(但不办林某采伐许可证就砍树,这一情况没有告知),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秦某某与秦某德、秦某宝三人商量,一致认为筹措修路资金,砍些树木不要紧,砍树之事由秦某某和秦某德二人负责。二人在未依法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遂于当年农历8月份开始砍树。案发后,经林某专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与同案人秦某德在该山共采伐杉木材积13.1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0.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补交规费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秦某某及同案人秦某德、秦某宝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2、证人谢某某、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砍树及准备的情况,“孙家山”的松树是被告人秦某某与秦某德所砍;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滥伐林某的具体位置、采伐后的现状等情况;4、林某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无证滥伐林某材积13.1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0.69立方米;5、规费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补交育林某金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与他人共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补交规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荣政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肖国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森林某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某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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