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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执字第240号罪犯罗某某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罗某平x.56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罗某日x.72元(2008年12月15日由本院收1000元)。案犯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郴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0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认罪悔罪书等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奖励审批表及计分考核台帐证实其遵守监规的情况;3、罪犯的“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证实其接受教育的情况;4、有劳动考核表和奖励表证实其积极参加劳动。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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