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晓明、陈云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清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同居生活。次年5月,双方在后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1994年农历11月22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次年5月21日,双方在原后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因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的陪嫁财产有: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米柜一个、大柜子二个、方桌一张、板凳四根、火盆一个、被条四床、六柱床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柴油机一台、打米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酉阳土家族苗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白某钊、秦辉、郑翠英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双方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龚某某与白某某离婚。
二、龚某某的陪嫁财产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米柜一个、大柜子二个、方桌一张、板凳四根、火盆一个、被条四床、六柱床一张归龚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打米机一台归白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冉秀芬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