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诉原审被告人龚某、熊某乙、熊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侮辱罪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自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05年3月28日向自诉人及被告人发出了开庭审理的传票,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通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的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发回永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韵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