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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林德公司为供货方与谢某某为订购方签定购货协议,约定:1、由林德公司提供多介质过滤器等22项设备安装生产饮用水系统一套。2、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水质量符合国家桶(瓶)装饮料厂对水质的具体要求,详见x。3、机器设备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非人为的故障为免费维护,36小时内到现场解决。质保期外采取终身维修制度,收取维修成本费用。4、系统总造价(不含税)x元。包括:设备费用、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一次权威国家机构合格的水质量检验报告费用。5、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立即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系统总造价的30%,付款后25天内发货。所有设备到场后付系统总造价的50%,待重庆市相关国家权威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后,付清全款(以相关机构出具的合格的水质化验报告单为准)。6、交货方式:现货,到用户的安装现场。7、供货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范围内开设第二家水厂。供货方到现场安装,订购方负责其安装人员的吃住费用。供货方免费为订购方提供电控箱及380V稳压器一台。协议签订后,林德公司向谢某某发货,并于2008年5月下旬安装调试完毕,但未履行交接手续。谢某某将该设备用于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2008年11月7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库存进行抽样检查,抽样基数为200桶,样品数量为6桶,检验结论为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并于2008年11月20日签发检验报告。

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陈世海向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渝出具收条,载明李渝办理(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生产许可证的全部余款已支付完毕。

2009年1月17日,谢某某向林德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谢某某与李渝签定的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壹拾贰万玖仟元,现谢某某已付李渝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办证已付壹万壹仟元整,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剩下的余款设备壹万肆仟元,办证玖仟元,总计贰万叁仟元。双方按合同照办。注(以上的余款还没有确定,有些很多费用没扣)”。该情况说明有谢某某的签名。

2009年2月24日,谢某某向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渝货款x元,壹万陆仟元整,在6月份付清。”

2009年4月26日,重庆市黔江计量质量检测中心对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样检查,抽样基数90桶,样品数量3桶,检验结论为“较严重不合格”。2009年5月4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下达产品质量检查告知书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生产销售的饮用纯净水为不合格产品,责令结合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项目,认真查找不合格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并于2009年5月30日前提出整改复查申请报告。在2009年4月26日的抽样检查时,谢某某发现安装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

2009年7月8日,林德公司派技术员为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改装灌装机电控。2009年8月24日林德公司诉至本院,2009年9月14日谢某某提起反诉。

2009年9月18日,谢某某对林德公司提供安装的饮用水处理设备进行现场检查,与合同不符的有:1、JXD一1型瓶盖消毒柜一台,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2、拔盖机一台,无型号、无商标、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3、x安吉尔A一100型全自动灌装机(大桶罐装机)一台,标明供应商为林德公司,无生产日期。4、多介质过滤器一套,为手工操作。5、活性炭过滤器一套,为手工操作。根据2008年3月4日林德公司与谢某某购销协议的约定:1、多介质过滤器为CL-500型,生产厂家为林德公司,数量一套,质量要求为玻璃钢防腐材质、微电脑自动控制。2、活性炭过滤器为CA-500型,生产厂家为林德公司,数量一套,质量要求为玻璃钢防腐材质、微电脑自动控制。3、瓶盖消毒柜为XD-3型,生产厂家安吉尔,数量一台,质量要求304不锈钢,双重消毒。4、拔盖机为BG-5型,生产厂家为安吉尔,数量一台,质量要求304不锈钢,气动。5、大桶罐装机为GZT-120型,生产厂家安吉尔,数量一台,质量要求洗、灌、消一体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某欠款是否确定林德公司为谢某某提供的饮用纯净水处理设备系统是否符合双方购货协议约定林德公司、谢某某是否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某欠林德公司货款x元及办证费9000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谢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2009年2月24日谢某某出具欠条对2008年3月4日购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谢某某应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利息给林德公司。根据双方购货协议约定,多介质过滤器一套、活性炭过滤器一套应为林德公司生产的玻璃钢防腐材质、微电脑自动控制,实际均为手工操作。瓶盖消毒柜一台应为安吉尔生产304不锈钢、双重消毒,XD-3型,实为JXD-1型瓶盖消毒杀菌柜,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大桶罐装机应为GZT-120型安吉尔洗、灌、消一体机,实为“x安吉尔A-100型全自动灌装机”,无生产日期。拔盖机应为BG-5型安吉尔304不锈钢、气动,实为无型号、无商标、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综上,可以认定林德公司为谢某某提供的饮用纯净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定的购货协议的约定。林德公司在为谢某某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后没有履行交接手续,不能确定双方已对2008年3月4日购货协议进行变更,所以林德公司应承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谢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由谢某某支付林德公司货款及办证费用共计x元,并同时支付林德公司以x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7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2、由林德公司为谢某某将已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多介质过滤器一套、活性炭过滤器一套、瓶盖消毒柜一台、拔盖机一台、大桶罐装机一台更换安装为符合约定的多介质过滤器一套(CL-500型,生产厂家为林德公司,质量要求为玻璃钢防腐材质、微电脑自动控制)、活性炭过滤器一套(CA-500型,生产厂家为林德公司,质量要求为玻璃钢防腐材质、微电脑自动控制)、瓶盖消毒柜一台(XD-3型,生产厂家安吉尔,质量要求304不锈钢,双重消毒)、拔盖机一台(BG-5型,生产厂家安吉尔,质量要求304不锈钢,气动的)、大桶罐装机一台(GZT-120型,生产厂家安吉尔,质量要求洗、灌、消一体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林德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谢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谢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林德公司负担。

林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林德公司交付的5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设备安装完毕后已交付谢某某使用,多介质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合同约定为自动,交付的也是自动,大桶灌装机GZT-12O型与x安吉尔A-1O0型实际是同一机型,只是一个机器有两个不同的名字而巳,如果交付的与合同不符,谢某某应当发现并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反而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同时交付产品时经检测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林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机器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谢某某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已超过1年质保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从履行期限看,谢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林德公司履行换货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五项产品已由谢某某使用了一年半时间,早就超过质保期,判决更换对林德公司不公平。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谢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谢某某答辩称:我提出的是机器设备品种、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设备是林德公司提供的,其对自己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明知的,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提出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林德公司应当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进行更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09年2月24日,谢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李渝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2009年3月2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梅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上海高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谢某某当时知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意改变设备型号,双方实际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

2、2010年2月24日,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图片2张。拟证明大桶灌装机GZT-12O型与x-1O0型为同一机型。

3、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2份,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沈××、张××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沈××、张××受林德公司委托,分别在2009年5月、7月对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设备进行维护、更换,按合同约定将手动控制器更换为自动控制器,谢某某认为手动更易操作,不同意更换,谢某某同意多介质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使用手动控制器,但将自动控制器留在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的。

谢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大桶灌装机GZT-12O型与x-1O0型不可能为同一规格的设备,自动肯定比手动更好操作,不可能不同意更换,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依职权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安洁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大桶灌装机GZT-12O型每小时生产120桶桶装水,A-1O0型每小时生产100桶桶装水,每台价格出入2000多元,多介质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交货并安装的是手动控件,应更换的电动控件放在谢某某处未安装。以上不能实现林德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不予采信。

谢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林德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德公司虽然履行了机器设备交货、安装义务,但经本院核实证明林德公司交付安装的多介质过滤器一套、活性炭过滤器一套、大桶罐装机一台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其在二审自认瓶盖消毒柜一台、拔盖机一台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明林德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谢某某主张的是更换与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不符的机器设备,未主张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购货协议未约定机器设备检验期间,只约定了1年的机器设备质保期,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林德公司明知自己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谢某某提出更换机器设备不受质保期、检验期间、通知时间的限制。以2008年11月20日彭水县兰林现代水业桶装饮用纯净水检验合格之日起作为机器设备交付之日,到谢某某发现交付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16日提起更换机器设备的诉讼不到1年时间,该期间属合理期间,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重庆林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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