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9月2日找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原告要的时候便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辩称,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但借款是汪某乙收了的,故不应由其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冉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甲人民币x.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冉某某,2009.9.2”。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本金)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由汪某乙收取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甲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