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484-X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未成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成年,城镇居民,住(略),系高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又名邓X,女,汉族,住(略)。系高某甲母亲。
被告邓某丁,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邓某戊,男,汉族,成年,住(略)。系邓某丁儿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新安县X镇X村中七组。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邓某丁、邓某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邓某丁及邓某丁与邓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邓某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庄村X路段时,与行人高某甲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新安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邓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甲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仍昏迷不醒,仍需继续治疗,而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x.78元。
被告邓某丁辩称:对原告高某甲的赔付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因在2010年2月16日发生事故时,高某甲事实上就是农业户口。2、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分摊责任比例错误。3、原告所列的许多费用不实,我先前已支付过9000余元费用。4、原告要求支付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就包括了此项内容。5、原告要求出院后赔付的x元陪护费,不应支持。因出院后有很多不稳定因素,且陪护费用达40余万元的事实现在也不存在。6、按有关规定,若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只有5岁,本身就没有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
被告邓某戊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车辆所有人若不是驾驶人,就不应当视为侵权人,应由肇事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借给了具有驾驶证和具有相当驾驶机能的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该机动车在安全运行时无瑕疵,也就是说,我在出借车辆上无任何过错。3、我不存在运行利益的事情,在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收入。综上,我作为机动车的无偿出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更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示是否合理;2、原告受伤害后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邓某丁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主邓某戊)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庄村X路段时,与原告高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新安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邓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支付医疗费1629.7元,当日,原告高某甲又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至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41元(含被告交的医疗费75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证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需要购买轮椅,陪护俩人,药物应用。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为x.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住宿费54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935元,购买轮椅费用598.29元。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甲目前颅脑损害后果构成二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项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邓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与本案另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除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71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2580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860元),住宿费5480元,护理费8120.12元(47.21元/天×86天×2人=8120.12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出院后护理费x.72元(x.56元/年×20年×1人×60%=x.72),交通费酌定1500元,轮椅费598.29元,伤残赔偿金x.08元(x.56元/年×20年×90%=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邓某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9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9129.70元,执行中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邓某丁对上述款额承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邓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