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辛集市退休干部。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X镇X村)。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辛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靳某、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魏某某、靳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靳某、李某乙、李某丙预谋敲诈东明集团,200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携带三人事先用烟花爆竹自制的爆炸物前往东明大酒店,预谋由李某丙去点燃爆炸物,李某丙因害怕不敢去便走了。后张某指使李某乙点燃爆炸物扔到东明大酒店门口,将东明大酒店玻璃门炸坏,经鉴定价值8870元,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靳某以此相威胁,先后给东明集团董事长谢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未遂。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丙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二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马某戊、冯某、杜某、林某己的证言;3、物证、书证:作物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羽绒服一件、扣押物品清单、IC卡详细业务扣费记录报表、被炸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靳某、李某乙、李某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属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我,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对,是靳某指使我去干的,爆炸物是我与李某乙和李某丙一起做的,此事李某乙和李某丙不知道有靳某,靳某也不认识他二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辩护人魏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此案不是敲诈勒索罪,应是破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对,我没有让张某向东明要钱,也没有和我商量过炸东明,我也没有给谢某打过电话。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辩护人马某甲主要辩解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谢某打过电话,索要100万;2.被告人靳某没有亲自参与炸坏东明酒店的玻璃门,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炸门的事属实,张某找我炸门只是说为了报复,没有提过要钱的事,门是我炸的,事后没有向受害人要过钱。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爆炸物是我和张某、李某乙做的,当时张某只是说为了报复东明集团,事前没有提过要钱的事,我也没有亲自去实施炸门。
辩护人李某丁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丙属从犯、本案属于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丙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对被告人的自首应予认定,且其没有前科,应给其悔过机会,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靳某、李某乙、李某丙经过预谋,于200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携带三人事先用烟花爆竹自制的爆炸物前往东明大酒店,途中李某丙因害怕不敢去便回家了。后张某指使李某乙点燃爆炸物扔到东明大酒店门口,将东明大酒店玻璃门炸坏,经鉴定价值8870元,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丙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自愿放弃对四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经与被告人靳某预谋后找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害人的东明大酒店实施爆炸的事实;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张某预谋炸东明酒店及使用手段等情况;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张某找其炸东明酒店及制作爆炸物试验爆炸物的经过,后由其将东明酒店的玻璃门炸坏的等情况;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张某、李某乙预谋炸东明酒店并制作了爆炸物当天晚上由于害怕他中途退出,并到公安局投案;2、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年轻人在其招待所住宿,并留下一个头盔和一件羽绒服的情况;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有人点着一爆炸物后将酒店玻璃门炸坏的情况;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被爆炸声惊醒及看到的东明酒店被炸的情况;5、证人林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后看见东明酒店保安都出来了,并听到沧辛过境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向北驶去的情况;6、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酒店玻璃门被人炸坏后,不知何人向其打电话索要钱财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炸坏的玻璃门的价值情况;8、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羽绒服一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9、书证东明酒店门口被炸现场照片,证实其玻璃门被炸情况;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作案工具头盔一个及羽绒服一件依法扣押的情况;12、侦查说明证实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查证当日通话情况;13、辛集市东明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不再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4、被告人李某丙于2004年11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的上述作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靳某、李某丙、李某乙在东明大酒店门口大厅公共场所故意投放且引爆爆炸装置,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靳某以此相威胁,先后给东明集团董事长谢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未遂,对此事实仅有受害人谢某陈述,证实有人给其打电话敲诈勒索1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电话是本案四被告人所打,故认定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靳某、李某丙的三辩护人辩解的认定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100万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虽然没有供述敲诈勒索被害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爆炸的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的辩解其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该共同犯罪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构成要件,故不属于犯罪中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李某丙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丙属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张某与靳某最先提出,二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后由其三人进行了爆炸试验,并制作了作案用的爆炸物,最后在李某丙中途退出后,由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乙将受害人的门子炸坏,被告人靳某虽未亲自参与实施爆炸过程,但本案犯罪方法、手段均系其与张某在预谋时所商定,根据上述作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分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
五、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羽绒服一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郭春英
审判员赵根壮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