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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袁某己、王某某、李某庚、朱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邓某某、李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袁某丁,又名袁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袁某南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资兴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畜牧局州门司镇畜牧站职工,现住(略)。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袁某己、王某某、李某庚、朱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邓某某、李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谢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谢某丙、袁某丁、袁某己、王某某、李某庚、朱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罗某某、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丁、袁某己、王某某、李某庚、朱某某、黄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邓某某、李某辛、罗某某与原告袁某甲、谢某乙及袁某丁、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谢某丙、袁某己、李某庚合伙从舒方举手中以240万元买下贵州省福泉市茶场煤矿,各合伙人出资情况为:邓某某45万元,李某辛10万元,罗某某22万元,王某某15万元,谢某乙10万元,黄某某10万元,朱某某10万元,谢某丙40万元,袁某己20万元,李某庚10万元,袁某甲26万元,袁某丁22万元。买下煤矿后,全体合伙人经营三个多月,尔后全体合伙人同意将煤矿交由袁某丁个人承包,因袁某丁不能按时缴纳承包款,2006年10月15日全体合伙人决定收回袁某丁的承包权,由董事会接管矿山,并委托罗某某守护矿山。但罗某某、邓某某、李某辛三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自将煤矿卖与赵德祥,此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丙、袁某丁、袁某甲、谢某乙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私卖矿山给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等九人造成的损失共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贵州福泉仙桥乡茶场煤矿股东章程》一份,拟证明茶场煤矿股东有12人,章程约定了股东权利义务、出资份额及重大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未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私自将煤矿转让给赵德祥。

证据(3)、煤矿新添设备及材料的证明及发票共29份,拟证明煤矿新添设备及材料。

证据(4)、(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煤矿的股东为12人及各自出资比例;2、煤矿被三被告私自卖给了赵德祥;3、茶场煤矿是一个老煤矿,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余证件齐全,煤矿被当地政府认定为一个整合煤矿。

证据(5)、(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的内容与(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

证据(6)、《整合协议》一份,拟证明茶场煤矿经过整合后成了合法矿。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矿按国家文件要求是应整合的煤矿,将煤矿卖给他人是经过股东开会商议决定的,并且派正、副董事长及股东代表处理卖矿事宜;2、卖矿所得款未分给原告袁某甲、袁某丁是因为他俩未交清煤矿承包费,其余股东不同意将钱分给他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福泉市X乡茶场煤矿投标规则一份,拟证明全体股东将煤矿作价60万元处理。

证据(2)、福泉市X乡茶场煤矿处置资金分开管理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未承包煤矿的几位股东管理了处置款。

证据(3)、朱某某、谢某丙、谢某乙出具的收条共3份,拟证明此三位股东收到了煤矿处置款。

证据(4)、茶场煤矿股东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5)、(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均拟证明袁某甲、谢某乙承包煤矿违约,按承包合同应扣除风险押金80万元。

证据(6)、2006年10月11日贵州福泉仙桥茶场煤矿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李某辛为新一届的董事长。

证据(7)、贵州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拟证明:1、茶场煤矿是要整合的煤矿;2、证明茶场煤矿作价60万元。

证据(8)、茶场煤矿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煤矿承包方是袁某丁和袁某甲。

证据(9)、贵州福泉市茶场煤矿股东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袁某甲第一轮投标后交了6万元押金,但事后袁某甲毁标。

证据(10)、茶场煤矿各项费用登记一份,拟证明:1、茶场煤矿出让,全体股东都知道;2、守矿的不是罗某某而是谢某乙。

被告邓某某、李某辛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应付贵州省福泉市煤炭局而制作的,且政府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该投标规则无袁某甲的签名;2、投标规则不能证明股东把煤矿作卖;3、投标规则上有涂改现象;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袁某甲、袁某丁没有参与资金管理,明细表里亦没有袁某甲、袁某丁的名字;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谢某丙未明确收条中的钱是卖煤矿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只明确扣除乙方(袁某丁)的股金,且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判决对承包合同作出了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俩份判决书并未说明袁某丁的股金作废;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茶场煤矿作价60万元;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合伙人的签名,对合伙人不发生效力。在举证、质证中,原、被告对贵州省福泉市X乡茶场煤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三被告将福泉市仙桥茶场煤矿作价60万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告袁某丁、袁某甲在承包煤矿时所添固定资产,且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价15万元由煤矿全体合伙人支付给三承包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该两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从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茶场煤矿经过整合后成了合法煤矿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1),合伙人袁某甲在上面未签字,不能认定全体合伙人已同意将煤矿作价60万元处置;被告所举证据(2)、(3)有部分合伙人的签名,可以作为认定茶场煤矿处置资金已由部分合伙人分开管理的事实来采信,但不能作为认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将煤矿作价60万元处置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该承包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合伙人内部承包的事实来采信,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判决对该承包合同作出了处理,判决只将10万元押金抵作违约金处理;被告所举证据(5)与原告所举证据(4)、(5)是同份证据,本院已作认证;被告所举证据(6),该份证据无全体合伙人签名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该证据系政府部门文件,可以证实: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是要被关闭整合,2、煤矿整合的方式可以采取股份制合作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单方收购的方式进行;被告所举证(8),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两份判决书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袁某甲、袁某丁是承包煤矿的合伙人的事实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上亦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6日,九原告与三被告合伙买下贵州省福泉市茶场煤矿,该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余证件齐全,购矿时合伙人出资分别为:袁某丁22万元、袁某甲26万元、谢某丙40万元、邓某某45万元、王某某15万元、李某庚10万元、朱某某10万元、罗某某22元、袁某己20万元、李某辛10万元,谢某乙10万元,黄某某10万元,合计240万元,并签订《贵州福泉仙桥乡茶场煤矿股东章程》,该章程约定:……第五章董事会1、董事会是本煤矿的权力机构,煤矿一切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由以下股东组成:谢某丙、王某某、邓某某、袁某甲、袁某丁、袁某己、罗某某。……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本煤矿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本煤矿管理人员的聘请和更换,决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报酬;3、审议批准煤矿的利润分配方案;4、审查煤矿的各项收支情况;5、修改和增补本矿股东章程;6、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办事准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理。……。2005年9月15日,合伙人将该煤矿实行内部竞标承包,原告袁某丁以每年上交承包费163万元中标,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贵州福泉茶场煤矿股东承包合同》,后袁某丁又邀谢某丙、谢某乙、刘某、袁某甲等人合伙承包该煤矿。合伙承包一段时间后,谢某丙、谢某乙退出了承包合伙。合伙承包期间,袁某丁、刘某、袁某甲为煤矿添置了部分固定资产。2006年3月23日,该煤矿被关闭,同年4月2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执法罚[2006]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福泉市仙桥茶场煤矿《采矿许可证》。2006年10月25日,煤矿发包方强行接管煤矿,终止了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2007年3月22日,全体合伙人开会研究茶场煤矿内部承包投标及煤矿整合处理事宜,并形成“福泉市X乡茶场煤矿投标规则会议决议”,内容为:①煤矿作价60万,交押金6万,剩余的10天内交清;②煤矿手续全部交清(含公章、现有证件);③煤矿现有设施(以现有煤矿财产为准)移交归承包人;④委托人员参与贵州煤矿整合会议(如无人投标);⑤如有多人购买则投标;⑥投资人协助承包人参与煤矿整合会议(投资人委托人员赴贵州参与整合);⑦费用由各自负担(委托人由投资人负担)。合伙人袁某甲参加了会议但未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2007年4月24日,原煤矿承包人袁某丁、刘某、袁某甲以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28日,被告罗某某、李某辛、邓某某将福泉市仙桥茶场煤矿及所有设备作价60万元转让给赵德祥。被告罗某某提出,邓某某是由谢某丙委托全权办理整合煤矿事宜,包括卖矿,而原告谢某丙则提出其只委托邓某某办理整合煤矿事宜,并不是卖矿,但双方均未提供委托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卖矿后由罗某某将所得款带回并分开由除袁某甲、袁某丁外的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各自管理。2008年1月16日,本院对承包合同纠纷作出(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1、发包方支付三承包人固定资产折价款12万元;2、三承包人上交发包方承包费x.33元;3、发包方退还三承包人承包押金x元;4、驳回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发包方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3、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原、被告等合伙人签订的《贵州福泉仙桥乡茶场煤矿股东章程》约定煤矿的一切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但列举的董事会权利中没有处置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因此,处置合伙企业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2007年3月22日,全体合伙人开会形成的《投标规则会议决议》,虽原、被告双方对此《决议》内容的理解有分歧,但从《决议》整体来看,该《决议》是合伙人形成的内部承包投标规则,规定先内部投标承包,若无人投标再委托人员参与煤矿整合,因此该《决议》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煤矿财产进行处置的证据来采信,被告罗某某、邓某某、李某辛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煤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有所权,其他合伙人有权主张三被告赔偿合伙企业的损失。关于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私卖煤矿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万元(按其四人出资额的总和减去谢某丙已领取的6万元计算)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并非合伙人个人财产,三被告的行为损害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个人财产,其他合伙人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主张权利,但不能要求损害行为人赔偿合伙人个人的损失,因此,原告因被告损害合伙企业的行为而主张被告赔偿其个人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另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盈有亏,合伙企业的财产价值随时都存在变化,不能简单的以合伙人的出资额来计算,而应通过资产评估来确定,原、被告合伙购置的贵州省福泉市X乡茶场煤矿经过合伙人经营和承包后,在三被告转让给他人时,其实际价值已发生变化,并不能简单的以原告等四合伙人的出资额来确定,而三被告转让煤矿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多少财产损失,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私卖煤矿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袁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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