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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嘉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念、被告湘潭嘉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11月受公司委派到湘潭筹建开设其子公司即被告湘潭嘉富公司。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2009年2月27日,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人事任免通知,免去原告在被告处所担任的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职务,将原告调回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中心行政部副经理职务,但原告不同意该人事任命。被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有:(一)被告当初为规避法律,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为x元,被告未与原告就劳动报酬问题达成协议,就擅自于2009年3-4月每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650元,应当在足额发放工资的同时,另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100%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可在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基础上任意调整原告工资的结论是错误的;(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仲裁裁决未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既已委托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就有义务按照广州市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仲裁裁决亦未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按x元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以后的工资;(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4月所拖欠工资7300元,并支付补偿金73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x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愿意接受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具体理由是:(一)2009年2月起,因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方对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构成进行了调整,其中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6025元,原告已签收被告发放的工资调整单,并无异议,且被告已按时向原告如数发放工资,并无克扣原告的行为;(二)原告在得知其职位调整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已接受对其作出的人事任免异动,现原告的原有职位已有他人接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合同履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告在请休产护假期间,被告仍然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其已生育子女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四)原告的工资已作调整,仲裁裁决按照湘潭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20元的标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按x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12月27日被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被告湘潭嘉富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原告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工作”,原告“担任该岗位的工资为2100元/月,技能工资为700元/月。”2009年2月27日,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下达部分管理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中心行政部副经理。3月9日原告的小孩出生。3月10日,原告向接任其岗位的梁某某移交了工作。此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休假手续,于3月16日至3月25日休产护假10天。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希望履行和被告湘潭嘉富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不接受其他安排。4月16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某甲于4月17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009年5月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具体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二)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工资x元;(三)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2000元。2009年7月8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持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由被申请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计x元。二、申请人陈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2009年7月22日,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属于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自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委托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缴纳了生育保险。2009年3月9日,原告之子陈某天出生。2009年4月29日,原告陈某甲领取《独生子女证》。《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09年3-4月的工资金额每月均为6025元。原告陈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81.25元。《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统计局》规定:湘潭市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签收单》、《发放工资明细表》、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BJX(2007)X号《关于成立湘潭九华嘉富公司及主要人员任命的通知》、第BJX(2009)X号《关于九华嘉富公司管理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原告移交工作的《移交清册》、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原告的《请假申请表》、《独生子女证》、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应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任命通知,将原告从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两个处在不同地域的不同法人单位之间调动,不属于工作岗位变动和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在原告不同意该调动方案的情况下,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陈某甲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已办理原有岗位的移交手续,且已另有他人接任该项工作,故原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到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三个多月,故因按照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数额为1820元/月×3倍×2倍×(1+1/2)月=x元;(二)被告受市场调整和公司效益影响,调整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发放工资明细表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已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数额向原告如数支付2009年3-4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被告湘潭嘉富公司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已为原告陈某兵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所应享受的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由缴纳生育保险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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