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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苏某甲、苏某乙诉苏某甲、于某、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苏某甲,女,1938年出生。

原告苏某乙,男,1941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李捷,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甲1,女,1957年出生。

被告于某,男,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女,1956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甲1、于某、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李捷、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莫某及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苏某甲、苏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苏某宗是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父亲、高某的外祖父,是中信重机公司退休职工。苏某宗于2004年3月24日去世,生前配偶(于某金于1999年去世)。留下苏某甲、苏某乙、苏某甲1三子女。原单位中信重机公司给予被继承人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没有发放给原告,却被被告苏某甲1取出部分抚恤金。苏某宗存款被被告于某以其名义在去世第二、三天冒领,造成继承存款无法查明,2008年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发现上述被继承人苏某宗的遗产。综上,三原告有权追回属于某告合法继承的遗产和去世职工实属待遇,而该二项遗产权利均被三被告侵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某、苏某甲1将被继承人苏某宗生前存款x元返还三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中信重机、苏某甲1承担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x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1、高某不是适格的继承人。2、原告诉于某侵占其遗产,证据不力。3、于某将保留诉权。

被告中信重机公司辩称:1、原告将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同一被告系请求主体不明确。2、原告诉求答辩人侵犯其继承权于某无据。

被告苏某甲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某宗(X年X月X日出生)有一子一女,女儿苏某甲、儿子苏某乙,后与于某金再婚,未再生育子女,1958年收养一女苏某甲1。被告于某系于某金之弟。于某金于1998年10月去世,苏某宗于2004年3月24日去世。1992年,原告苏某甲女儿高某来洛阳打工,经常照顾外公苏某宗夫妇生活,1998年于某金病逝后,原告高某与苏某宗同住,照顾苏某宗的日常生活直至其去世。苏某宗在去世前,被告于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637.5元,其去世后,被告于某支出丧葬费用2745元,购买墓地花费x元。另查明,被继承人苏某宗生前存款x元,在其去世后,被被告于某从银行取出。再查明,苏某宗系被告中信重机公司退休职工,其死亡后,其丧葬费、抚恤金共计x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苏某甲1领取丧葬费、抚恤金5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名为遗产继承纠纷,实为返还财产纠纷。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计x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被告于某不属法定继承人,却领取了该财产,故其应将该财产予以返还。但其为苏某宗支出医药费用5637.5元、丧葬费用2745元,购买墓地花费x元,应当从该遗产中扣除,经核算,被告于某已为其支出的费用已超出应返还财产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所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高某、苏某甲、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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