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3年。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黄某乙,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冉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与一位朋友在位于丽新路上的洛阳市涧西搁得平火锅店(被告处)就餐时,坐在对面桌上的就餐人员之间发生纠纷,突然扔出个玻璃杯,险些砸住原告,碎玻璃及茶水溅到原告身上,原告站起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四男两女持凶器匕首殴打刺伤,原告身中16刀,失血性休克,生命垂危,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是重伤,在原告整个被伤害的过程中,被告未进行及时劝阻,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救治原告,致使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都遭到较大的损失,犯罪嫌疑人至今也未能抓获,被告作为一个餐馆的经营者,理应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发现异常时应及时劝阻,报警及救治,但被告均未做到,以致原告在其饭店内就餐时无端遭到巨大伤害和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却拒不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民事赔偿暂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饭店就餐时被他人伤害,属于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在刑事案件结案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