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737弄X号楼X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徐某、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某,徐某、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某议为由,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徐某、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5005元,由原告徐某、上海市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