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住所地:嵩县X路X号。
被告卞某某,又名卞X,男,33岁。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云忠、人民陪审员兰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卞某某多次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车到其维修站进行维修,修车费用共计3157元。该车为嵩县公安局所有,卞某某系公安局雇佣司机。原告多次要求卞某某付款,而卞某某认为该款应由公安局支付。转而向嵩县公安局要求付款,嵩县公安局却认为这是卞某某个人行为,拒绝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款31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3.82元,共计452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公安局无答辩。
被告卞某某无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8月6日,被告卞某某先后十三次在嵩县万里达汽车维修站为豫x号车进行维修,费用共计3157元。
2、被告卞某某为原告书写的证言两份。证明:①卞某某经嵩县公安局内部人员介绍到该局信息情报科开车,系该局雇佣人员。②嵩县万里达汽车维修站已开具了3157元的维修费发票,交与时任公安局信息科的负责人,但未付修车款。
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与原告一起于2008年元月份到嵩县公安局讨要修车款。
4、2009年12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嵩县公安局承认豫A-x号警车确实是嵩县公安局的车辆。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豫A-x号车系被告嵩县公安局的公务车辆,为该局所有。被告卞某某系该局雇佣人员,豫A-x号车的专职司机。2006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卞某某先后十三次在嵩县万里达汽车维修站对豫A-x号车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3157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公安局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承认豫A-x号车是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车辆,被告卞某某原系嵩县公安局的雇佣司机,因此嵩县公安局和被告卞某某在内部关系上是雇佣合同关系,卞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对外以嵩县公安局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属委托代理关系,其修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欠下的修车债务应当由被告嵩县公安局承担。嵩县公安局对于车辆管理的内部规定对原告的个体经营活动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嵩县公安局归还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付款日期及约定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者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公安局支付原告朱某甲汽车修理费315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10元,被告嵩县公安局承担4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