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又名张X),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没有赚钱,不关心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没有赚钱,不关心原告,双方自2010年5月30日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2010年7月2日以后才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理由,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