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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在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西约400米处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x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1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误工费11,100元(1,85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鉴定费1,800元、(略)费11,8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全额赔偿(略)费、鉴定费有异议,至于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7时24分许,原告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西约400米处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皖x小型普通货车沿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沪x轻便摩托车右侧与皖x小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沪x轻便摩托车倒地后又与沿上述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被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经诊断为“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颈椎5、6椎体骨折;2型糖尿病”,并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2,171.67元、交通费58元,被告吴某某则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月收入均为1,850元,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该公司对其予以停发工资的处理。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11,800元。

又查明,皖x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吴某某。2009年2月,被告吴某某就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十五张、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记录三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出租车费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户口簿一份、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繁星工资表三份、(略)费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收条二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吴某某的皖x小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71.67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中营养时限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可确认为2个月,而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略)费,可纳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略)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本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略)费为9,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7,905.6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734元;余额45,171.67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13,551.50元。然而,由于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448.50元,因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在取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吴某某,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2,171.67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17,105.67元中的82,734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2,171.67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127,905.67元中的13,551.50元,但因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吴某某多支付的部分计人民币1,448.50元,原告周某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3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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