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季,原告为被告承建村西头健身园,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5046元,2008年春季,被告因为创卫将107国道、王邵村段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业。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被告欠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目前没有看到原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欠原告的款也不知是否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过,对欠款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某2007年、2008年承包王邵村工程情况说明:1、2008年创卫107国道绿化费用李某某x元;2、2007年村西头修建身园工程款5046元;以上两项共合款x元,2007年年底付1000元,2009年2月付1000元。截止2009年2月25日已付李某某2000元,还欠x元,落款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绿化及修建健身园的工程,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已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应给付金额,故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尚欠x元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清楚欠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