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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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程某某、闫某某以及王某、姚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东,云南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系昆明超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东华,云南建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闫某某以及原审被告王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程某某、闫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22时20分许,王某驾驶云x号车辆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K20+200M处时,遇程某由道路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王某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部与程某相撞,致使程某现场死亡。经昆曲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综上,由于王某的行为导致两原告之子程某死亡,被告姚某作为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还应赔偿x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王某是姚某单位的职工,是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应由雇主姚某承担责任,王某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

被告姚某答辩称:王某和姚某并不是雇佣关系,姚某是把车借给王某使用,且该车是各项性能合格的机动车,王某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姚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监护不力,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姚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受害人程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审理中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丧葬费x元、抽血送检及材料费478元、运尸及材料费1694元、鉴定费950元、施救费640元、停车费420元、修车费2481元,共计x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程某某和闫某某以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给付上述各项费用x元。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和闫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我们已经在本诉中扣除,其余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反诉陈述:丧葬费,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经扣除;抽血检验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都是针对肇事车辆产生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08年8月4日22时20分许,王某驾驶云x号车辆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K20+200M处时,遇程某由道路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王某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部与程某相撞,致使程某现场死亡,云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昆曲大队处理,认为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X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确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是两原告之子,系云南省镇雄县X村民委员会居民户,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昆明市官渡区博览学校上学。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还支付了抽血送检及材料费478元、乙醇含量鉴定费350元、运尸及材料费1694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施救费640元、停车费420元及车辆修理费2481元。姚某系云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如何。只有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上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首先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程某年仅10岁,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受害人程某进入高速公路X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某,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系云x号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应当对该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王某称其系姚某的雇员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程某某、闫某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程某自2004年起即在昆明上学,在昆明生活居住时间较长,按照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则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年仅10岁的受害人程某进入高速公路X路,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x元,因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也表示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其余x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0%即x元,被告姚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反诉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和运尸及材料费1694元共计x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方人身损害的损失,王某既然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则其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程某某和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返还王某7882元。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已经在本诉中对原告程某某和闫某某全部履行完毕,故在反诉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支付的抽血送检及材料费478元、乙醇含量鉴定费3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施救费64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修理费2481元,共计4969元,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其要求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王某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姚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程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某788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限额赔付原则,本案应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请求二审判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程某某、闫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姚某均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受害人自2004年起在官渡区博览小学上学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小学始于2005年8月成立,并提交了官渡区教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官渡区博览学校出具的该校办学历史说明、关于程某同学相关情况的书证各一份,程某原二(2)班班主任冼水兰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受害人程某被害前就读于该校;证人巫某某证言、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一家于1995年起租住其位于官渡区X镇X村X号的出租房及受害人在官渡区博览小学就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及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按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依分项限额赔付的请求虽源于条例的规定,但因条例的位阶低于法律,故本院依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系于法有据,并不失其正当性。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另依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母在官渡区辖区内租房居住,并就读于官渡区博览小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然人取得经常居住地条件的规定,应视为受害人的居住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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