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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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阳江某公安局江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广东省阳东县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江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蔡某甲于2008年未婚生育一小孩。2009年12月份,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在执行对被告人蔡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罚决定过程中,与其弟蔡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蔡某甲心中不服,遂伺机报复。201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沅陵镇城南金圣汽车美容中心遇见荔溪乡计生办主任瞿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江某某一起对瞿某某拳打脚踢,接着被告人江某某持木棒、被告人蔡某甲持灭火器及电吹风朝瞿某某的头面部、躯干部实施殴打,当场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瞿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造成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帽状腱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瞿某某6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份时,他和荔溪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在对蔡某甲进行计划生育处罚时,当时要搬蔡某甲家里的东西,蔡某甲不在家,其弟蔡某乙不准搬,工作人员将蔡某乙按了一下,双方发生冲突。估计是因为这个原因,蔡某甲怀恨在心,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许,他在沅陵镇城南金圣汽车美容中心结修车帐时,蔡某甲喊了一个小伙子一起将他打伤在地。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因为其哥哥蔡某甲没有结婚而生育了一小孩,乡计生办的瞿某某等人在父亲的家里搞执行时,他与瞿某某等计生干部之间发生过冲突。2010年1月1日是他结婚请客的日子,下午三、四点钟左右,他听人说蔡某甲碰见了瞿某某,就要拿木棒去找瞿某某,被其父亲和被告人蔡某甲劝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许,有二人在沅陵镇城南金圣汽车美容中心将瞿某某打伤,她之后打“110”报警。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许,荔溪乡的乡干部瞿某某来她店里结修车的账。她当时正在给他算账,这时走来一个小伙子朝他看了一眼,并朝他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就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候,从外面又冲来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就朝瞿某上打。先进来的小伙子又拿起店子里的灭火器和电吹风打瞿某头部。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许,他在沅陵镇城南金圣汽车美容中心看见两个小伙子打一乡干部,一小伙子用木棒打,另一小伙子则用灭火器和电吹风打乡干部的头部。之后他将乡干部送上“120”救护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位置及现场状况,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二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

7、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对瞿某某实施伤害的经过。

8、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瞿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造成(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帽状腱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9、沅陵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0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阳江某公安局江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被广东省阳东县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江某某的基本情况。

11、领条、收条,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弟弟蔡某乙已给付瞿某某医药费6000元。

1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12月份,他因未婚生育一小孩而受到计生处罚。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在他父亲家里征收计生罚款时,与其弟蔡某乙发生冲突,蔡某乙被打伤,他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1月1日16时许,他在沅陵镇城南金圣汽车美容中心碰到本乡计生办主任瞿某某后,就邀约被告人江某某来帮忙殴打瞿某某,他与江某某二人找到瞿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接着江某某持木棒、他持灭火器及电吹风朝瞿某某的头面部、躯干部一阵乱打,将其打倒在地,然后离开。

1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1日16时许,蔡某甲邀约他帮忙打架,他与蔡某到瞿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接着他持木棒、蔡某甲持灭火器及电吹风朝瞿某某的头面部、身上一阵乱打,将其打倒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等计生人员到被告人的父亲家俱厂搬家具,打伤被告人的弟弟具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蔡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甲提出“被害人等计生人员到被告人的父亲家俱厂搬家具,打伤上诉人的弟弟具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害人等计生人员是到上诉人父亲家里执行,执行时与上诉人蔡某甲的弟弟蔡某乙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是事实,但事后蔡某发没有及时就医,而是三天以后才到医院诊治,不能确定蔡某乙的伤是当天被打伤的还是三天中由其它原因造成的,证据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上诉人蔡某甲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没有矛盾,他是受上诉人蔡某乙邀约而参与殴打被害人,在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甲、江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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