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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X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偠瑜,云南格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开展公司工作向原告集资买房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年12月12日签订《共同筹资购买三合商利X楼办公楼》集资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二、出资、出款人权利:1、本次所筹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公司办公用房,筹款的出款人和总所股东,按出资、出款比例享有所购三合商利X楼商住楼的相关权益和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净资产;2、按照出资、出款比例参与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净利润的分配;3、参加本次筹款的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出款人,不享有股东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可选派5名代表列席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4、参加本次筹款的出资、出款人,按照规定已履行了义务,出资、出款满5年后,公司将以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净资产的评估价值按出资、出款人的出资、出款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待取得房产权后,在总所有条件、有可能、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房产或出售、或转租、或以公司积累解决等方式,以现金形式让出资、出款人获得实际投资效益。原告可按照出资、出款比例参与被告集资利润的分配;原告出款满5年后,按照出资、出款比例也可享有被告净资产份额的权益。三、出资、出款人义务:1、参加本次筹款的出资、出款人,一般情况下自签署本协议5年之内不得退资、退款,否则不享有本次出款所规定的权利;2、参加本次筹资的出资、出款人按照出资、出款比例承担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总所可能发生的亏损。四、特殊情况的退款:1、参加本次筹款的出资、出款人,因健康、调离昆明等公认的特殊原因,自签署本协议5年之内要求退款的,应经某协议签署人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可退回出款,同时取消本次出款所规定的权利;属于出资的按照《章程》规定办理。2、被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除名、解聘、双向选择落选辞退人员,可以退回出款,同时取消本次出款所规定的权利;属于出资的按照《章程》规定办理。3、自行离所人员,不退回出资、出款,并强行取消相关权利。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经某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适用于云南华昆所有股东和协议签署人。2、云南华昆股东和协议签署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签署人擅自变更或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不退回所出款项,并强行取消出资、出款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给其他出资、出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某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3、签署人签署协议后,即可交款,签署协议前不缴款的视作自行放弃。六、附则:本协议是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制定的,经某证处公证的法律文书。没有经某本协议签署人2/3以上表决通过,任何法人代表、领导成员、股东人员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任何协议签署人均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所有签署人每人一份,公司留存5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于次年2月8日办理了公证。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工资单载明:“姓名戴某某,原出资额x元,交款时间2002年11月,计算月数38,分配金额x.63元,扣除新股金+已退本金2+1=3,应分合计x.63元,首次已分配1/3,x.54元,二次分配1/3,x.88元。”另,被告于审理中确认:之前,根据云南华昆关于提前兑现《购房协议》权益和调整股权的决议,其曾承诺需兑现原告戴某某利润分配款人民币x.63元,已兑现两次计人民币x.42元,后因原告擅自离所违约没有再兑现第三次分配款x.21元。出资款人民币x元仍在公司。2008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集资款人民币x元和集资利润人民币x.2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开展公司工作与原告等公司职工签订《共同筹资购买三合商利X楼办公楼》集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也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基于此,双方约定义务各自均应自觉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集资款人民币x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参与被告工作并向被告集资人民币x元应为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原退回集资款x元及目前x元尚在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目前与被告工作期限已界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人民币x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集资利润x.2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在被告处参与集资并享受利润分配,且原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2年11月就已确定应向原告分配利润x.63元,按1/3分配,两次已分配x.42元,第三次利润为x.21元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离所违约应终止分配利润x.21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双方因买房产生的集资利润事前已两次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在原告离所前就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不予支付该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某某退还集资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某某支付集资利润人民币x.21元。

宣判后,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共同筹资购买三合商利X楼办公楼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2日,2002年11月协议尚未签订,怎么就能确定x元集资就能有x.63元利润呢但真如此,这不是比高利贷还高的高利贷吗严重违法的高高利贷能受法律保护吗一审这样主观捏造的“认定事实”严重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二、一审混淆了关键事实:《共同筹资购买三合商利X楼办公楼协议》第五页倒数第8行:“自行离所人员,不退回出资、出款,并强行取消相关权利。”本案戴某某原劳动合同未到期(07年12月31日到期,戴12月24日离职),新加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固定期限,戴某处都未办理终止和交接手续,属典型的自行离所,按戴2002年12月12日亲自签订的协议,其属于“不退回出资、出款,并强行取消相关权利”的“自行离所人员”。是否自行离所,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对关键事实不予查证,笼统地称:“原告离所。”对关键事实采取回避、混淆的态度,是原审错判原因之一。三、一审对关键事实——集资款的性质未作认定。本案集资款的目的是公司买房,性质实质是企业向个人借款,集资利润其性质为利息。否则,即为非法集资。戴某资x元给公司(实质是借x元给公司),已从公司处取得了x.42元回报,该款远远高于x元所应产生的合法利息。原审对关键事实——集资款的性质不作认定,对戴某法多得不作任何评判,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又一原因。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强制性规定。本案实质上戴某某总共借了x元给公司,已经某到了x.42元,远远高于x元银行利息的四倍,多得部分依法为不当得利,依法应退回公司,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戴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首先,我方不同意调解,法官明确提出二审不能反诉,反诉状是错误的,法院是不告不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出资出款协议,双方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出资出款关系,出资出款协议约定享有权利义务。既然是上诉人公司的出资出款就是合法的,就要根据情况享有权利。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单位员工张玲、陈洪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是擅自离所。

被上诉人经某某,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经某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交纳了x元的购房出资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一、二审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手续。上诉人认可其为被上诉人购买各项相关保险至2008年6月。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共同筹资购买三合商利X楼办公楼》的集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根据该集资内容、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明确被上诉人交纳的人民币x元,目的是为上诉人购买办公楼的款项进行集资,并约定可参与上诉人净利润的分配,还要承担上诉人可能发生的亏损,从以上约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明确该x元性质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基于集资后被上诉人可享有上诉人相关的集资利润分配的权利,且分配利润的多少还要按照出资款的多少来确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是擅自离所,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得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的时间,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擅自离所,应取消相关权利的主张。且上诉人一、二审均陈述对于尚在其处的被上诉人剩余未退回的x元集资款应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云南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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