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贺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贺某甲之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光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0日22时,被告人贺某甲因在家中跟妻子杨××说话,杨××不理他。贺某甲自认为两人经常生气,就用皮带将杨××勒晕,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杨××的脖子连砍数刀,致使杨××死亡。之后,被告人贺某甲将菜刀和皮带扔进自家院里的水窖里逃离现场,2009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洛宁县公安局搜捕时在金山庙村河滩抓获。经法医鉴定,杨××系颈部遭受暴力失去抵抗后,又被锐器损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贺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证言证实发现杨××死亡的情况,因贺某甲有精神病且无其他人进过房间,认为系贺某甲所杀;证人贺某×、贺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听说贺某甲昨天晚上把妻子杨××杀死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洛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贺某甲供述从水窖中打捞出菜刀一把,后经贺某乙混合辨认,系其家中的菜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系颈部遭受暴力失去抵抗后,又被锐器损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贺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能印证一致。本案另有证人贺某乙、张××、王××、贺某×、贺某×、韦××、贡××、徐××、王××、雷××证言、洛宁县X乡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贺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贺某甲从本人财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光民经济损失x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雷某某赔偿。
上诉人贺某甲上诉提出:有精神病,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某甲上诉提出“有精神病,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甲有精神病,经鉴定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对其有精神病已予以确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贺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世飞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代理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瑾(兼)